本文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原文中两组与追偿有关的条款作解读: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本文不针对个案。

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个第三人担保之间的分担(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按情形作了区分:

  • 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 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除前述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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